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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对保险人有效吗?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赵晓梅 朱晖
案例

  2003年5月,某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内陆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约定,自保单起始之日起装货预承保。贸易公司随后与货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以投保的方式避免货损,货运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贸易公司未将该免责约定通知保险公司。2004年初,贸易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损失了10万元。保险公司向贸易公司赔偿保险金后,遂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货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货运公司以其与贸易公司存在免责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双方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分析

  我们认为,虽然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但法院的判决意见值得商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的是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是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是否还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是可以自由处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不能因为条款约定免除了第三人货运公司的责任而当然无效。但针对这种情况就能参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吗?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界定的很清楚,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此项规定简单地套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对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处理显属不妥。

  本案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因为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同意继续承保的,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无权再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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