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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遭受损失能否得到保险赔偿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赵晓梅 朱晖

案情

  2003年2月份,王某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4月2日,王某驾车在某路口转弯时,没有注意过往行人,行人刘某被迫紧急躲避而摔倒,造成小腿骨折、身体多处擦伤。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是,王某即以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派员赴现场查勘后,就赔偿问题产生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车辆本身既没有碰撞,也没有倾覆,更没有和第三者发生任何接触,保险车辆本身并没有发生“意外事故”,因此,对第三者的损失不是直接损毁,本案不应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车辆本身虽然没有和第三者刘某发生直接接触,但驾驶员王某的违章行为迫使第三者不得不紧急避险而受到伤害,因此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第三者来说,都应属于“意外事故”,依照条款规定应予赔偿。分析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该类事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所指的“意外事故”,如果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如果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本案中刘某在即将被撞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让,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自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某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王某承担责任。

  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第二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该条款规定来看,并未规定“意外事故”必须发生于保险车辆本身,是否发生直接接触也并非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制条件。就本案而言,对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某和第三者刘某来说,该种情况应属出乎双方的意料之外的、不可预见的、非故意的突发性事件,并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本案中的事故又确系保险车辆引起,所以应当视为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事故”。另外,交警部门的认定表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违章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依法应当负有对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即构成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启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而责任保险形式上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为目的,实质上是以保障被害人权益为目的。紧急避险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如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赔偿,法律的补充作用就显得很有必要。由于各家保险公司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大多对此种情况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当发生此类纠纷时,我们可以依据《保险法》是《民法》中的特别法,从《民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来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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